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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原系工作上的业务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讲述儿子刘*急需用钱,便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刘**向原告保证三个月内归还一半,六个月内全部还清。次日被告刘**给原告送来一张借条,借条上签名的是被告刘*,当时被告刘**向原告保证没有问题,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耿**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与被告刘*漠系工作上的业务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刘*漠称儿子刘*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124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漠。次日,被告刘*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有刘*向耿**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三个月之内归还一半,六个月之内全部归还。借款人:刘*。2014.3.3。u0026rdquo;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书写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其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刘*,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借款人民币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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