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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宝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张*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时**、张*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曲解了“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当事人双方为合作经营的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是否是合作经营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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