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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易**、东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王菊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易王*称,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适用2015年生效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的地点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阳新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不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综上,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协议书》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u0026ldquo;偿还借款及利息u0026rdquo;,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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