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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光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郭*系夫妻关系,高*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且刘*无异议。高*、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后通过结算、协商,2014年12月21日刘*给高*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高*现金87万元整,2014年12月28日还清。刘*,2014年12月21日。刘*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对其2014年12月21日书写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刘*书写的87万元欠条中未注明利息,故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与郭*虽系夫妻关系,但高*未出示证据证明刘*所借的87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高*对郭*的起诉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高*对郭*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的人系赵*而非刘*,赵*也非刘*的委托人,且争议款项转入河北景*限公司账户,故刘*与高*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其次,质押协议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而没有约定利息有悖常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有悖常理。其次,高*起诉称刘*已归还借款913万元,而后一审开庭又主张撤回该陈述,不合常理。基此,重审应当查明:913万元是否系刘*归还,分几次归还以及归还的数额,以便确定本金及利息数额,正确适用法律予以裁判。另外,应查明:赵*与刘*以及景*公司之间的关系,确定用款人和借款人为何人,以便认定还款责任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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