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有*(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王*在宝龙国际饭店财务部与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当时进行了现金交易100000元,用于宝龙国际饭店经营。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2‰按季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拖欠到2013年3月12日。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单并不是借款凭证,原告应当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付款的来源,以及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向王*出具收据,确认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担保收据一张,并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所提供的票据是收款票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且该证据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不予认可。

另查,张家口*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家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张家口*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有限公司,其应承担还款义务。世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月利率为2‰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应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虽辩称原告应就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其财务出具的借条并有经办人签字,可以证实其公司财务确认债务成立,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