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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河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河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河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2日,边*与被告许*及河北*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向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90天,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河北*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被告需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借款同期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边*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6日向许*共支付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31日委托在石家庄市的朋友吕*给许*支付借款250万元,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许*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10日,原告和边*、许*、河北*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许*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河北*限公司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事项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许*限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计617065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请求支付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被告河*限公司辩称,1、被告许*认可借款4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河*限公司认可为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许*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2、原告于2014年12年31日止才完成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支付完贷款本金450万元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边*与被告许*及河北*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向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90天,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河北*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边*及其委托朋友吕*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借款100万元、12月26日支付借款100万元、12月31日支付借款50万元,共计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10日,原告刘*和边*、许*、河北*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许*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河北*限公司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事项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主张利息过高,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边*、被告许*、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边*、被告许*、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许*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450万元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应自借款实际支付日期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许*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负担,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61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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