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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河**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河北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之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河北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在收据上写明转账加现金;双方签订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u0026ldquo;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借款资金,每逾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资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u0026rdquo;。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u0026ldquo;延期3个月,其他内容不变u0026rdquo;,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至今已逾期11.5个月。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u0026ldquo;违约金u0026rdquo;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元;2、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年息6.1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731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金及利息,认为1、利息已经在本金中扣除,具体数额以证据为准;2、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应按半年或三个月的利率5.6%计算。逾期的利息也应当按照5.6%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共计30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55000元,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u0026ldquo;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在实际借款中扣除利息,故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55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较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2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4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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