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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借原告现金60万元,2012年4月7日偿还本金,同时对15万元的利息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找到原告家中及单位要求偿还,被告均以有困难为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被告签名,当时约定是投资款,投资利息两人平分,借60万元,每个季度给付利息5万元。双方约定我承担投资风险,我保证归还本金,如果投资失败不给利息。我认为投资失败,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不应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季度付息,每季度5万元。2011年10月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2012年1月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2012年4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将前期支付的利息充作本金,还清原告60万元。原告将原借条归还被告。陪同被告一起的朋友代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由被告阅看后签名按手印。欠条写明“常*2011.7.27日借陈*现金陆*元整,借条约定:借期壹年,按季度付息。每季度利息(陆*本金)为伍万元。2012年.4.7日常*偿还清陈*本金陆*元整。还尚欠利息拾伍万元整。”被告称欠条是原告逼迫所签名,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称是投资款,投资失败不应支付利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签名的欠条说明是借款关系,并承诺偿还利息15万元,但该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给付原告陈*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按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按本金50万元计算,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负担513元,被告常*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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