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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願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x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xx诉称,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以二手房投资资金周转的名义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清算相关款项的数额,最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分两年还清上述全部债务,每月归还本金80400元,利息按本金每月递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x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以二手房投资资金周转的名义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清算相关款项的数额,最终认定被告欠原告1930000元未偿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闫xx人民币19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分两年还清共计24个月,每月归还本80400(捌万零肆佰园整),利息按本金每月递减。”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xx借款1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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