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罗某某、马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2014年,通过石家庄某银行分两次汇款共10万元人民币,打入马某某制定的罗某某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欠款,至今未偿还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