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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张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XX与被告张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X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905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所经营公司的周转资,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上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0万元汇入被告张XX账号,被告张XX于借款当日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XX为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9月底,尚有利息50000元亦未能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XX始终不予偿还,被告胡XX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正确,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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