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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白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白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白瑞雪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付息时间为每月17日至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每月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至2014年10月被告停止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瑞雪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减免些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瑞雪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付息时间为每月17日至20日间。借款到期后,被告白瑞雪未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但仍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向法院提交被告白瑞雪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瑞雪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向原告李*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行为。被告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应对此笔借款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息时间段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080由被告白瑞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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