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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彭*,被告彭*、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月起按法定标准利率计息,29万元自2014年9月起按法定标准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借原告款是我借的,与我儿子彭*无关;2015年5月份左右我曾偿还原告2万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彭*强辩称,借条上签名是我书写,但我没有收过原告款项,原告起诉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7日前,被告彭*经营鞋口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6万元。至2013年9月7日,被告未偿还本金,经结算被告应付利息3万元,并写下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正彭*彭*2013年9月7日”,同时被告彭*在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6月7日前利息已付清,第2张借据上写“今借刘*现金叁万元正彭*彭*2013年9月7日”,同时被告彭*在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6月6日前利息已付清,以上被告共借原告49万元,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7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彭*、彭*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二、所借款项是否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四、二被告的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经营鞋口厂期间称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7日前向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分几次给付的记不清了,总数是49万,有被告写的借据2张可以证实。

被告陈述,向原告借款49万元属实,对原告出具的2张借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46万元是2013年9月7日前借款本金的的总和,3万元是欠原告的利息,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在2011年发生,因为我经营鞋口生意亏损资金紧张,后我生病开支较大,我赌博也输钱。借钱时是我个人分几次所借,2013年9月7日原告和我将所借款项汇总重新书写借条2张,并按原告要求在借条上我儿子彭*也签了名,其实钱都是我借的,与我儿子无关。

原告认可49万元借款中46万元的借据是本金,3万元的借据是利息,因46万元本金一个季度利息30360元,被告给付我现金360元,尚欠利息3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还款1万元本金,2015年5月还款1万元本金,至今被告尚欠本金47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2%,2013年9月7日被告重新写借据时执行两个利率,其中20万元是我借他人的款项,按月利率2.2%计算,剩余29万元按月利率1%给付。

被告陈述,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2013年9月7日前原告提出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2%,之后仍然按2.2%计息。但现在被告同意原告的计息方法。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鞋口生意,而且被告彭*也在借条上签字,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彭*不同意由被告彭*偿还原告借款,认为向原告借款与彭*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彭*、彭*向原告刘*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彭*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彭*也同意彭*签字,被告彭*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借据上注明利息还至2014年6月5日,3万元借据上注明利息还至2014年6月6日,但原被告均认可20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9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8月,原告请求其中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剩余29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亦无不可,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2%(折合年利率为26.4%)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9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折合年利率12%)计算,但被告偿还的2万元本金应从20万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为18万元。被告所写3万元借据系46万元本金前期3个月的利息,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2%计算的,按46万元本金法定年利率24%计算3个月利息应为276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60元为27240元,该部分利息可计入借款本金付息,剩余2760元不能作为本金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可自起诉之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彭*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7万元(18万元+26万元+3万元),并支付1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和287240元(26万元+2724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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