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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苑*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苑*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万元月息200元即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2013年9月30日前,如被告苑*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过期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催要2015年被告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从原告手中借的,而是被告从原告父亲雷小乱处的借款30万元,于2013年7月转到原告名下,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到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未还,但借款应偿还原告父亲,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系由原告父亲雷小乱借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对借款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向其父亲雷小乱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1日转让到原告名下,并由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利息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利息支付的时间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被告向原告父亲雷小乱借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欠雷小乱的该笔债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并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万元月息200元即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50元即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雷小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征得债务人即被告的同意,故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还款期限和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会返还原告雷*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苑征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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