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王*借原告3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由被告陈*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晋州市辖区内无西里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在晋州市辖区内并无该村,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