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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赵*于2015年5月22日借我个人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赵*、郭**亲笔书写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今借刘**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

还款期限:2015年8月21日前。郭**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赵*。担保人:郭**。借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

2、赵*、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男,1985年4月27日生,行唐县九口子乡棉花庄村西街。因故意伤害被羁押。证明人:刘**。2015年9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赵*经王国强介绍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索要,在此期间,借款人赵*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询问被告郭**时,被告郭**认可赵*借原告50000元时给当的担保,但不知道担保还要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借款利息为4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条、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赵甜现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利息为4分,但借款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不清楚担保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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