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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侯**、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尹**在2012年至2013年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给付了3万元,故要求变更诉求为15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

2014年2月25日被告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被告属于再婚的夫妇关系,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是事实。但在2011年两人已经同居了,在2012年原告给付我15000元,剩余的均是在2013年结婚后原告给付的,不应属于借款。

被告尹**对借款不认可,认为借条中u0026amp;ldquo;婚前u0026amp;rdquo;两字不是自己写的,其余是自己写的,但也是在夫妻吵架过程中,为安抚原告写的。

被告提交证据:

尹**、尹**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3月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

原告对二人的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ldquo;在2012年-2013年分别借到王**(婚前)款共计45000元,还10000元,剩余35000元整。尹**2014年2月25日u0026amp;rdquo;。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条中u0026amp;ldquo;婚前u0026amp;rdquo;两字不是自己所写,但又不申请鉴定,对借条中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在与原告王**结婚前向其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u0026amp;rdquo;本案中被告尹**在与原告王**结婚前向其借款的45000元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所辩15000元是婚前,剩余是在结婚后原告给付的不应是借款,且借条中u0026amp;ldquo;婚前u0026amp;rdquo;两字不是自己所写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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