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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向永与徐**、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向永与被告徐**、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徐**妻子孟*名下冀AXXXXX天籁轿车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向永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被告王*担保,被告徐**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清,除偿还30000元本金,再还18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付向永现金30000(叁万元整)徐书雷王*2014.10.1(2015.4.1还清)用项:铁厂运转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书雷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答口头辩称,借原告的钱应当归还原告,徐书雷借的钱,我给他作担保。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付向永与被告徐**经被告王*介绍认识,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清,被告王*亦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4、5月份王*说徐**借钱,她做担保,2014年10月1日王*说还需要再用一段时间,这次她没有明确说作担保,但她在上边签字了,应该是同意当担保,同时原告还称,徐**写借条时,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在2分利息的基础上再给付18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向永向被告徐**提供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有约定,被告王*虽无异议,但因徐**未到庭,无法核实利息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向永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保全费340元,共计93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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