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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朋朝与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朝诉被告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进军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朝、被告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朋朝诉称,被告段**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2014年2月2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日支付滞纳金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滞纳金、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金朋朝叁万元整。借期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支付出借人滞纳金50元,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借款人:段**。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2月21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50元,当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滞纳金每日50元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2月22日(双方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朋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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