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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孙**、行唐县**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大朋与被告孙**、行唐县**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我院对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楼地下车库进行保全,我院依法对行唐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南侧永昌中路东侧的-1层地下车位(证号为行房证权字第XXXXXXXXX号)、-2层地下车位(证号为行房证权字第XXXXXXXXX号)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孙**、行唐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大朋诉称,2014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孙**、行唐县**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孙**现金100万元,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做了担保。合同订立后,我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孙**现金100万元,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乙方:(出借人)崔**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保证人:(加盖“行唐县**有限公司”、“孙**”印章)。经甲方、乙方、保证人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6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伍计算,甲方应于每半年前给付乙方利息元,不得拖欠,到期还本。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甲方:孙**(按有手印)乙方:崔**(按有手印)连带保证人:“行唐县**有限公司”(印章)、“孙**”(印章)2014年10月16日。该合同下方注有:“今收到出借人崔**现金壹佰万元整孙**2014.10.16.”字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当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100万元是用于金*房地产,钱打到公司法人孙**个人农行帐户,这是我代替金*房地产借款,应当由金*房地产偿还。

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孙**所借崔大朋100万元,我公司承认,孙**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承认这件事情,与孙**无关。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系行唐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子。2014年10月16日,原告崔大朋向被告孙**提供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每半年前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大朋与被告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均称该借款是孙**为行唐县**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该公司偿还,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应当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行唐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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