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进京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进京诉被告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进京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400元并给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进京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2006年6月22号。吴**。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借条为被告亲手所书,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焊接奶罐业务,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6年6月22日原告将104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元,因此被告应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9400元借款。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高进京借款9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