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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布**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作为总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聘用薪酬为11000元/月,保密费为1000元/月,两项合计12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无故不发放薪酬及保密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了“王*未结算工资明细表”。依据该明细表,被告拖欠原告薪酬及保密费共36552元。被告出具该明细表后,无故迟迟不予支付薪酬,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薪酬共36552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因延迟支付工资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55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利息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北*限公司退休职工。

2013年9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总工程师,双方签有《北京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务合同》第一条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自2016年9月12日终止”,第三条第一款载明“聘用薪酬为11000元/月(包含通讯费、车补等各项补助),保密费用为1000元/月,共计12000元(税后)。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结算上个自然月工资……”,第七条载明“甲方(即被告)无故拖延发放乙方(即原告)工资超过一个月,或者克扣乙方工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王*未结算工资明细表”,载明“2014年2月,应发工资1200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10345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8690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5517元,结算至5月16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16日解除。

后,原告到*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保密协议》、王*未结算工资明细表、北京市企业职业退休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16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秋工资三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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