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民代检察员毛*、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安康市区,先后四次租用汉滨区个体司机胡某某陕GGR231的银灰色面包车到岚皋县城关镇、蔺河镇,采用封建迷信方式欺骗他人,采用调包方式盗窃他人钱财。

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韩某某租乘胡某某的面包车,到本县城关镇水田村,其让司机胡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便独自一人到村中寻找年纪偏大的老年住户,走到村民李*某家中时,韩某某见李*某一人在家,便与其拉家常套近乎,称自己会算卦,称李*某之子在今年8月因有五鬼缠身将会遭灾,并称能帮助化解,随即让李*某找来剪刀和纸,剪出一个“八卦”让李*某放在枕头下,随后又让李*某拿来一碗清水,韩某某趁李*某不注意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白蜡在纸上画一个人形图案,然后再在李*某的注视下将纸放入盛水的碗中,纸上便显现出人形图案,此时韩某某便称五鬼没走,需给灶王爷烧钱把五鬼赶走,李*某信以为真便去找钱,在找钱时,李*某儿子回家后见状欲将韩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李*某阻止,韩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安康又租乘胡某某的面包车到本县蔺河镇立新村寻找作案目标,在村民徐某某家,利用相同手段骗取了徐某某的信任,徐某某交给被告人韩某某200元现金,韩某某趁徐某某不备时将现金调包,然后将其事先准备的废纸当做现金烧掉。徐某某为表示感谢给该韩现金30元,同时韩某某还向徐某某索要了一罐蜂蜜后离开现场。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又租乘胡某某的面包车到本县蔺河镇草垭村寻找作案目标,在村民段*家中,称要收老票子和铜钱之类的旧物,与段*拉家常,随后又称段*家中子女被五鬼缠身在今年8月会有生命危险,并称自己有办法化解,随后韩某某让段*将家中财物取出,由其烧给灶王爷帮助消灾。段*分三次交给韩某某5200元现金,韩某某趁机将钱调包后离开现场。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租乘胡某某的包车到本县蔺河镇立新村寻找作案目标,在村民刘某某(男,75岁)住宅处,称刘某某在今年8月有病灾,让刘某某寻取纸和剪刀,刘某某只找来报纸,韩某某用手撕出一个“八卦”并让刘某某取钱量一下,刘某某从其卧房枕头下取出100元现金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用钱量完后,在将“八卦”及100元现金放归刘某某卧房枕头下时,将该100元现金及枕头下剩余现金共计1400元盗走,随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其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9月9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岚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将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所获赃款683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封建迷信方式欺骗他人,先后四次在本县城关镇、蔺河镇,采用调包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83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所获赃款,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土蜂1罐待判处生效后发还被害人;手机三部、钱包一个、茶杯一个、韩某某的驾驶证一本、韩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小饰品若干待判处生效后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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