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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王*(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王*、王*在本市海淀区水磨中街15号309号内,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Logitech”注册商标的R400无线演示控制器。其中,被告人王*2010年年底参与上述犯罪,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王*2012年1月参与上述犯罪,涉及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均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王*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王*自2010年起,先后受王*(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海淀区水磨中街15号309号内,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Logitech”注册商标的R400无线演示控制器。其中,被告人王*自2010年年底参与上述犯罪,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王*自2012年1月参与上述犯罪,涉及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证人于、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物证照片,罗*(中国*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罗*(中国*限公司书面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其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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