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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小区号楼号房间内,销售假冒的LV、PRADA、BURBERRY等品牌商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查获归案。侦查机关从上述地点起获尚未销售出去的上述商品共计1329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17250元。上述商品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的行为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LV品牌领带、LV皮带等共计一千三百二十九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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