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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PARDA”、“LV”、“CHANEL”、“BURBERRY”、“Cartier”、“TUDOR”、“LONGINES”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手表等商品。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上述店铺内扣押待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包、皮带62件。其中,假冒“PARDA”、“LV”、“CHANEL”、“BURBERRY”注册商标的包21个以及假冒“CHANEL”、“Cartier”、“TUDOR”、“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5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等,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4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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