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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海*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Lulu’sfashionhouse”对外销售假冒ALEXANDERWANG品牌的衣服、鞋子等商品。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出在他处存放的标有ALEXANDERWANG商标的衣服、鞋子共计75件。上述查获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2,135元。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徐某某已销售的假冒ALEXANDERWANG品牌衣服、鞋子金额计人民币74,788.16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杨*、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记录,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上海*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7万余元,待销售数额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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