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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3楼59号商铺,伙同杜*(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市场内的售假行为予以查处,在被告人李*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待销售假冒OAKLEY、GUCCI等注册商标的眼镜1,079副,并抓获被告人李*。经鉴定,其中有对应型号的140副眼镜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267,250元。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等,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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