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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福*洋农场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江洋农场001林班苗木基地面积(实测承包面积为298亩)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42年3月5日),承包金分年度上缴,其中首5年(2012年3月-2017年3月)100元/亩,被告依原告的实际投资支付年回报,每年按原告实际投资额的10%支付回报款。原告为合作项目而建设苗木基地机耕路花费42.24万元、建设灌溉工程花费45.67888万元,总投资额为87.91888万元,即被告每年需支付的投资回报款为8.791888万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承包金共计8.94万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至2014年投资回报款26.375664万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投资回报,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的1.5%交纳滞纳金,逾期6个月,原告可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7款规定,合作终止的,山地的地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交还原告的山地为无林地。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无林山地给原告并拆除建筑的活动房。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证明福*洋农场将其经营的001林班约2000亩茶山土地与被告合作经营。原告负责提供土地,占投资额10%,被告负责资金投入、基地的开发建设、苗木投资、生产经营管理和市场销售,占投资额90%。合作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投资回报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因交纳费用的1.5%交纳滞纳金。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承包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江洋农场001林班约2000亩山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承包费用于原告正式移交土地为承包起算点,并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面积进行计算,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已接收土地的当年度承包费用。收取承包费用的方式:首五年即2012年3月-2017年3月,每亩1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150元;此后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每亩30元。承包期满,山地的地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交还原告的山地为无林地,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作期满或客观原因造成部分山地合作终止,原合作地上的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资产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3、补充协议。证明为争取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基地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扶持,需提供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洋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该协议仅用于扶持项目申请,不作为正式签订合同协议。

4、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费和投资回报款支付方式变更为:2012年至2014年的乙方尚未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及土地承包费由乙方于2014年3月一并支付,自2015年3月起,以后均于每年3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投资回报款及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案如下方式收取:首5年(2012年3月-2017年3月)100元/亩;第二个5年150元/亩;此后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30元/亩。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协调周边关系,按时交付合作土地、租赁土地及工程款未作结算等原因,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项下2012年、2013年投资回报款及土地承包费等。原被告双方同意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此前因《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互不追究相对方经济和法律责任。本补充协议与原相关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协议条款不一致,则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附件《江洋苗圃一期现场勘查面积》证明承包土地为298亩,《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为合作项目而建设苗木基地机耕路花费42.24万元。

5、福*洋农场催缴苗木基地承包费及投资回报款的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金计8.94万元、投资回报款及26.375664万元。

6、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4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已签收。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4月5日,被告名称由福建浩*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春*限公司。

8、闽侯县林业局文件(侯*2013第127号),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权利人有权主张承包费用及投资回报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江洋农场001林班298亩苗木基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42年3月5日),承包金分年度上缴,其中2012年3月-2017年3月100元/亩,被告依原告的实际投资支付年回报,每年按原告实际投资额的10%支付回报款。原告为合作项目而建设苗木机耕路花费42.24万元、建设灌溉工程花费45.67888万元,总投资额为87.91888万元,即被告每年需支付的投资回报款为8.791888万元。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承包金共计8.94万元,2012年至2014年投资回报款26.375664万元。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交纳投资回报,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的1.5%交纳滞纳金,逾期6个月,原告可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作协议书》规定,合作终止的,山地的地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交还原告的山地应为无林地。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无林地给原告并拆除建筑的活动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主签订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依法履行。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且经原告合法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福州江洋农场依据协议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归还承包的土地并拆除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上搭盖的活动房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人民币8.9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投资回报款人民币26.375664万元及逾期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福*洋农场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原承包的土地并拆除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上搭盖的活动房;

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福州*承包金人民币8.9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福*洋农场投资回报款人民币26.375664万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故应全部退还原告。公告费567.4元,由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还款时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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