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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民委员会与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范*、王*,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6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眼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龙虎岭大丘田及凤归道下一片龙眼果园承包给被告经营收益。合同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承包期限二十二年,自2000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u0026rdquo;;第四条约定:u0026ldquo;合同总承包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办法:自签订本合同即日被告应上交给原告押金三万元(不计利息,于2022年承包款予以抵回)。被告还应自2001年至2005年于每年的3月16日前各上交给原告承包款壹万元;自2006年至2010年于每年的3月16日前各上交给原告承包款壹万伍仟元;自2011年至2020年于每年的3月16日前各上交给原告承包款壹万捌仟元;2021年被告应予3月16日前上交给原告承包款壹万伍仟元;2022年的承包款叁万元由被告上交的押金叁万元中予以抵算。逾期不交按违约论处u0026rdquo;;第十二条约定:u0026ldquo;违约责任:双方商定违约金为伍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若被告中途违约废止合同,除付给原告违约金,取消押金和已上交的承包款外,并将承包区内的果树、作物等无代价全归原告所有。u0026rdquo;合同还就果园的座落和四至及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讼争山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承包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将《龙眼果园承包合同》项下的标的返还给原告;3、请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所拖欠的承包款计2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于2000年6月9日签订一份《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是事实,本人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交纳押金3万元,并且每一年都有向原告交纳承包款1万元至2005年,计5万元,自2006年起本人没有再向原告交纳承包款。2011年10月份本人修复承包场地,花费65551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拖欠的承包款同意支付;如果要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与本人清算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龙眼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标的:果园(已投产的龙眼300株,已投产的荔枝35株)。二、座落四至及面积,该片果园坐落于龙虎岭大丘田。东至东华渠道,凤归道下,尾坂村山界;西至乌石大丘田,新厝尾渠道顶界,南至倒鼎道界,北至顶张组山地,果园界;面积约160亩左右,(包括凤归道下龙眼果场在内)。三、承包期限为二十二年。自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总承包额为人民币(下同)叁拾伍万元正。具体付款时间及办法:自签订本合同即日起乙方(被告)应上交给甲方(原告)押金三万元(不计利息,于二○二二年承包款中抵回)。乙方还应自二○○一年起至二○○五年分别于每年的三月十六日前各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元;自二○○六年起至二○一○年分别于每年的三月十六日前各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伍千元;自二○一一年起至二○二○年分别于每年的三月十六日前各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八千元;二○二一年乙方应于三月十六日前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伍仟元,二○二二年的承包款三万元从乙方上交的押金三万元抵算。逾期不交按违约论处。五、承包期间,乙方可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及套种矮杆农作物进行收益,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果园内打、取、开采石料及取土。乙方若在承包区内建设看护房或哨棚,所花经济由乙方自负,合同期满时,看护所和哨棚无偿归甲方所有。六、承包期间,本片果园的征派购特产税由乙方交纳,若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给本片果园的肥证或经济补贴归乙方所有。七、承包区内,甲方原有房屋一座(计10间1厅)及其他财产无偿由乙方保管使用,若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合同期满时归还甲方所有。八、乙方应于二○○五年开始至二○○八年止对本片果园遭受霜冻但能生根发芽的龙眼树全部予以培嫁接。同时在承包期间还应对本片龙眼,荔枝进行正常管理栽培,若超过一年未能管理,甲方则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取消押金。九、本片果树被破坏或果实被盗,经乙方抓获,由甲方负责处理,追回赃物归乙方,所罚款项由甲、乙双方按50﹪比例分成。十、合同期满时,乙方应无偿将本片果园的果树、作物全部归还甲方所有,其中龙眼树不少于900株,荔枝不少于35株,龙眼每少一株,乙方应赔偿500元,荔枝每少一株,乙方应赔偿300元。若因天灾霜冻导致果树枯死,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予以验证,给予折除株树。十一、本合同非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或转包,但允许乙方将果实转包他人,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十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违约金为5万元,若甲方中途违约合同,除付给乙方违约金,返还押金,退还乙方已付的承包款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若中途违约废止合同,除付给甲方违约金,取消押金和已上交的承包款外,并将承包区的果树、作物等无代价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山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也按约支付给原告押金3万元,并于2005年的8月27日、9月2日、9月14日三次各交纳给原告承包款2000元,共计6000元。此外,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交纳承包款。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后仅于2005年的8月27日、9月2日、9月14日分三次各交纳给原告承包款2000元,共计6000元,其他承包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所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认为,其承包后有按合同约定依约交纳承包款至2005年止计50000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山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而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为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u0026ldquo;自签订本合同即日起乙方应上交给甲方押金三万元(不计利息,于二○二二年承包款中抵回)。乙方还应自二○○一年起至二○○五年分别于每年的三月十六日前各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元;自二○○六年起至二○一○年分别于每年的三月十六日前各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伍千元;自二○一一年起至二○二○年分别于每年的三月十六日前各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八千元;二○二一年乙方应于三月十六日前上交给甲方承包款一万伍仟元,二○二二年的承包款三万元从乙方上交的押金三万元抵算。逾期不交按违约论处。u0026rdquo;。故被告有按约于每年的3月16日前付清当年度承包款给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林*提出其已向原告缴纳了自2000年至2005年的承包款计50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收据证实,该收据载明:u0026ldquo;林*暂收林*龙眼承包款贰千元正,待收清楚后开发票。此据。9月2日又收现金款贰千元正。此据。05年9月2日、9月14日又收现金款贰千元正。此据。收款人林*,05年8月27日。u0026rdquo;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仅于2005年的8月27日、9月2日、9月14日分三次共交纳给原告承包款6000元,不是被告所述的5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了自2000年至2005年的承包款50000元的主张,可认定被告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6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承包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足额交纳承包金,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将《龙眼果园承包合同》项下的标的返还给原告。

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u0026rdquo;。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双方约定本合同违约金为5万元,若甲方中途违约合同,除付给乙方违约金,返还押金,退还乙方已付的承包款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若中途违约废止合同,除付给甲方违约金,取消押金和已上交的承包款外,并将承包区的果树、作物等无代价全归甲方所有。u0026rdquo;。根据该条款,被告林*至今没有向原告足额交纳承包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导致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权证、《龙眼果园承包合同》等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在承包经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足额支付承包款,是违约的。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除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取消押金和已上交的承包款外,并将承包区的果树、作物等无代价全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所拖欠的承包款计21.5万元,因《龙眼果园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林*于二000年六月九日签订的《龙眼果园承包合同》。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并将《龙眼果园承包合同》项下的果园返还给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仙游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仙*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林*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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