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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攸县坪**民委员会诉被告湖南富**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攸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限公司与攸县某某乡某甲村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的某甲村现在已经合并为某某乡某某村,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林场50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价格为前3年每亩5元,后37年为每亩10元,承包款每周年以人民币的方式一次性结算,即上年的末月付次年的承包款,承包土地主要用于油茶种植基地和农林业综合开发,被告若违约,则应付清40年的全部承包资金外,另应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到现在,被告仅仅支付了两年的承包款,四年以来,被告没有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过任何的开发和经营,甚至没有种过一颗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2013年元月4日,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依约交清土地承包价款并支付违约金,逾期,原告将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事到如今,被告仍然不理会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愿也无法得到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攸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

1、(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1份,拟证明原某某村、某某村于2012年合并为某某村,该村王某某任某某村村主任的事实。

2、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500亩,承包期限40年,承包用途必须用于山油茶林的种植和农林业开发,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3、林木林地有偿流转申请表、林地流转总面积单各1份,拟证明某某乡某某村即现合并成的某某村的林地流转情况及流转手续合法并经过全组村民同意的事实。

4、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承包后,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开发的事实。

5、催告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交清土地承包价款及违约金,逾期,被告未履行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6、证明1份,拟证明某某村原来的8个组于2012年合并为4个组的事实。

7、村民会议的会议决定1份,拟证明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委托张律师起诉,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攸县某某乡某某村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组级区划调整将原某某村8个组合并为4个组,即现在的某某村,本案的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宜造山林500亩。承包期限为40年,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50年4月1日止。承包价格,2010-2012(即前三年)每亩为5元,2013-2050年(即后37年)每亩为10元。承包款每周年以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结算,即上年度的末月付清次年的承包款。承包土地用途主要用于油茶种植基地和农业综合开发。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投入的资金总额+最低利润率40%,另处违约金2万元。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承包款,没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过任何的开发和经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双方酿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主要诉求是请求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情况,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况。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其一旦生效将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重大影响。综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本案原、被告2010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订立目的是营造油茶林及进行农林业综合开发,虽然被告交付了两年租山费用,但是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四年内未在山上造过一块林,也未栽过一根树。至今未在山上进行任何经营,致使该山一直荒芜,不能实现租山造林的根本目的。况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推诿,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攸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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