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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高泽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龚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廖*与被告高*林场签订《高*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林场)将高*分场102林班18小班,大地名富隆源、小地名板栗山,总面积为526.5亩的国有林地,在不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承包给乙方(廖*)经营管理,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四至抵界为:东:沟槽,南:防火线,西:防火线,北:山脊(以附图四至界线为准)。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及时协助调处林地纠纷,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30元/亩的保证金,如乙方一年内未造林,四年内未成林,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林地使用权,乙方保证金转为违约罚金。如四年内的造林抚育质量合格,林木生长量达到标的,该保证金(不计息)在第四年年末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依据合同交纳了造林保证金15795元。原告廖*在造林过程中,开支各项费用共计50700元,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后因江永县桃川镇富隆村村民以与被告高*林场未划够给富隆村山场面积为由阻工,并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山场实际占有种植,原告廖*无法在承包林地开工种植树木。被告高*林场虽向江*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有关单位也曾多次组织协调,但未取得实际成效。原、被告因此事未达成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泽源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富隆村村民以与被告高泽源林场未划够给富隆村山场面积为由,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山场占有种植,导致原告已实际上不能继续经营,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且原告诉请也明确表示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廖*与被告高泽源林场签订的《高泽源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高泽源林场虽向江*委、县政府进行了汇报,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协调,但没有达到实际效果,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有效维护,被告高泽源林场对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有一定的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廖*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廖*与被告高泽源林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泽源林场因江永县桃川镇富隆村占有合同标的造林山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不能因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第三方侵占而免除其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高泽源林场提出原告廖*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应完全由江永县桃川镇富隆村负责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造林保证金15795元,属履约保证金,并非定金,原告廖*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15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泽源林场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795元。在造林过程中,原告廖*开支各项费用50700元,该费用属原告履行合同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高泽源林场应予赔偿。原告廖*要求被告赔偿造林的预期收益1421550元,因该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非被告高泽源林场故意违约导致,同时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也未就预期收益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对原告廖*与被告高泽源林场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高泽源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高泽源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返还造林保证金15795元,赔偿损失50700元,两项合计66495元;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6元,由原告廖*负担5000元,被告高泽源林场负担129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不服,以“原审判决的认证与事实真相不符,且是非责任不明,将有争议纠纷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应承担明知故为的责任过错;原审判决中‘预期收入’之说应更改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不确定性’;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所交保证金,应视为转为罚金,应双倍返还;原审判决对合同误工费、投入资金的利息、其它费用等未予计赔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林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和被上诉人高*林场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签订的《高*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当中,由于案外人无端对上诉人廖*依承包合同约定的造林经营活动进行阻挠,导致合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且被上诉人高*林场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采取各种措施后,仍不能保障上诉人廖*正常进行造林生产活动,可视为被上诉人已依《高*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及时协助调处林地纠纷,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判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林场依据自己的《山林权证》将山场发包给上诉人,并非权属不明山场,只是案外人无端生事,上诉人“将有争议纠纷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应承担明知故为的责任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廖*只是开展了营造杉木林的前期准备,即雇请人员砍山、炼山、挖树洞等工作,且相关支出是明确的,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不确定性’”的上诉理由,因杉木林并未营造,不存在林木权益,且承包合同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并非高*林场的过错责任所致,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依照承包合同,为营造杉木林进行了前期投入,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这种损失的赔偿只是对直接损失的赔偿,上诉人“原审判决对合同误工费、投入资金的利息、其它费用等未予计赔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30元/亩的保证金”,上诉人“所交保证金,应视为转为罚金,应双倍返还”的上诉理由,从合同约定看,这一约定是对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约束,而非对被上诉人的约束,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6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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