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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蒋**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利桥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蒋*、蒋*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普利桥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诉称:2002年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面积291亩的“普利桥镇某某某园艺场”租赁给二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签订一份《普利桥镇某某某园艺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总面积291亩,租期30年,30年租金7万元,租金分二次于2003年12月底付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原告在该承租的土地上退耕还林228.2亩,并取得冷水滩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二原告作为土地经营承包人从被告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至2009年,2010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拒不支付退耕还林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114100元[228.2亩125元/亩/年4年(2010年至2014年)];被告普利桥政府不得再克扣、截留2015年以后属于二原告退耕还林补助款并及时支付给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蒋*、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普利桥镇某某某园艺场租赁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应是退耕还林款实际获得者;

2、林权证,证实原告对其所造林享有收益权;

3、群众来访登记表,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未得到解决;

4、普利桥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证实被告未解决实际问题,原告享有的权益未得到落实。

被告辩称

被告普利桥镇政府辩称:答辩人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湘政发(2008)15号文件停止给被答辩人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答辩人是严格按照上级政策执行,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普利桥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15号文件,证实8年之后的退耕还林款属于土地受益人。

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15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曲解了该文件精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5日,被告普利桥政府为甲方,原告蒋*、蒋*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普利桥镇某某某园艺场租赁合同》:为了将镇政府的园艺场管理好,以利综合开发,发展当地经济,甲方将镇办园艺场总面积291亩租给乙方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至2033年1月止,共30年到期,交镇政府的租赁金额7万元。本合同终止后,由甲方收回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3万元,2003年12月底前付4万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终止合同。承包期间一切税金及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蒋*、蒋*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2年11月9日在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理了该某某某园艺场林权证,面积228.2亩,林地使用期为30年,并从2003年起至2010年在被告普利桥政府领取退耕还林款。从2011年后,原告蒋*、蒋*未领取退耕还林款,多次与被告普利桥政府协商未果。另查明,2011年度原告蒋*、蒋*退耕还林验收合格211.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为2220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蒋*与被告普利桥政府签订的《普利桥镇某某某园艺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蒋*、蒋*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理了该某某某园艺场林权证,面积228.2亩,林地使用期为30年,并从2003年起至2010年在被告普利桥镇政府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因此原告蒋*、蒋*作为该林地林权人,从2011年后,应继续享有该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2012年后的该某某某园艺场林退耕还林林业部门验收确认的数据,对此本院对其后原告蒋*、蒋*应享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故被告普利桥政府应承担偿还原告蒋*、蒋*2011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22207.5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蒋*退耕还林补助款22207.5元;

二、驳回原告蒋*、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2元,原告蒋*、蒋*负担1000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582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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