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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桐子山村六组)诉被告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组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永中法林*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子山村六组诉称,2002年9月12日、2003年3月27日,被告蔡*利用国家政策退耕还林补偿之便,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极不公平的《承包土地合同》和《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退耕还林面积104.5亩,而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不及时发放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给原告酿成纠纷。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给付所欠2004年、2005年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约80%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支付原告,被告仍不服,提起再审。2013年8月27日永*院再次裁定驳回蔡*的再审申请,然而事到如今,被告2006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至今未按原判决给付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自2006年起每年每亩地价230元,按照2009年3月16日(2009)永中法林*终字第1号生效判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80%,合计96140元,另外按照被告与廖*的合同给付100%,应另加1656元,两项合计97796元。为此,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0年5年的退耕还林款96140元,多补原告的组员廖*20%补助款1656元,合计97796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桐子山村六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关系;

2、补充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3、退耕还林面积104.5亩,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

4、2004、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

5、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不守承诺;

6、县退耕还林办答复,拟证明纠纷处理情况;

7、(2007)东法民林初字重字第6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维权情况;

8、(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号判决书,拟证明对原告权利的确认;

9、(2013)永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裁定书,拟证明对原告权利的确认;

10、2006-2010年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领取后5年的退耕款;

11、调查笔录,拟证明事情经过补偿领取情况;

12、李*的证人证言,拟证补充合同来源以及2003年按补充合同履行情况;

13、蔡*与廖*翻山协议,拟证应补偿廖*,是主合同的内容。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按承包合同只有每亩80斤稻谷;原来的一、二审判决,正在申诉中,且中级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补充合同无效;廖*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多领了钱,没理由再向答辩人要钱;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

被告蔡*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1、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签字政府认可;

2、2010年省交办函,拟证明湘高法民申第0678号,补充合同不认可;

3、2013年永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拟证明2002年合同有效,裁定最后一句,被告正在申诉;

4、被告向中院请示报告,拟证明补充合同被告不承认;

5、(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纠纷的处理情况;

6、关于市中院判决书上第五页第四条是错误的;

7、东安一审办案不公的几点意见;

8、(2007)东法民林初重字第6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这起纠纷的处理情况;

9、单方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

10、白牙市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补充合同不起法律作用;

11、退耕还林桐子山钱粮发放表,拟证明已付60198斤粮食给原告;

12、退耕还林办证明,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

13、被告与廖*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花了2000多元,责任在于廖*,廖*应退被告1000多斤粮食。

以上证据,除被告自己签字的材料外,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被告没有签字,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证实了被告退耕还林的亩数及被告履行2004、2005年的合同义务的情况,均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即保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是对六组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故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7、8、9号证据,除6号是退耕办答复外,均因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予以采信;10号退耕办发放表,因没原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对符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双方认可,2012年8月7日付给龙三宝、龙忠生各400元的领条已核实,退耕还林规划图、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申诉书、报告、诉状等诉讼文书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付款给原告农户的收据或表格,经与收款人核对或审计后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廖继秀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退耕办的证明因没有提供原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甲方保青苗,乙方挖坑自种包活,具体种植面积以东安县林业局验收测定的面积为准;甲方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期内每年付给乙方稻谷80市斤;八年期限内,甲方有自主权,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八年出利时乙方占90%,甲方占10%,以后甲方将所租土地无偿退回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认为被告补偿太少,在镇干、村干的协调下,双方又于2003年3月27日写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供苗,乙方挖坑自种,成活95%,乙方必须按照县林业局开发办的规定种植,八年后由乙方处理,(甲方不得阻止乙方出售);甲方承包期为八年,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每年由甲方给付乙方稻谷,熟地200斤/亩,柑桔地160斤/亩,荒地150斤/亩;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指挥,要按照县林业局的规定,三月一次翻耕除草,九月一次用刀修剪,不听从指挥者由乙方负担一切责任;乙方决不能在退耕还林地内种植任何农作物,需翻垦的地由乙方同意签字负责挖好;粮食补助根据政策运转而定;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生康*没有签名。原告共40户,141人,除龙*、付*外,其余38户的土地共计89.31亩,其中熟地46.66亩、柑桔地20.82亩、荒山21.83亩,均在退耕还林项目内。按县林业局验收面积为104.5亩,验收面积比实际面积多出15.19亩,而被告领取2003-2005年补助款是按验收面积领款。被告在给付补助款时,因各户付款不均、按哪个合同为标准,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退耕还林款190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东法民林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不服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7)东法民林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被告蔡**给付原告桐子山六组2004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补偿稻谷9707公斤,折价13589.80元。被告蔡**不服判决又上诉,永州*民法院以(2009)永中法林*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据此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强制执行蔡**存款13589.80元,已执结。

2006年至2010年,被告蔡*领取了退耕还林款后,没有按承包合同付给原告各农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给付2006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97796元。

另查明,2006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2007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为每50公斤70元,2008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5元,2009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90元,2010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93元。根据《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蔡*2006年至2010年每年应给付原告的粮食为15937.7斤(熟地200斤/亩u0026times;46.66亩+柑桔地160斤/亩u0026times;20.82亩+荒地150斤/亩u0026times;21.83亩)。按当年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折价为2006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1475.14元,2007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为11156.39元,2008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1953.27元,2009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4343.93元,2010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4822.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履行。2003年3月27日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蔡*虽未签字,但已实际按补充合同的标准给付原告的部分村民,且该《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经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林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州*民法院(2009)永中法林*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合同,并根据该补充合同作出了判决,并已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是法定的依据,故被告蔡*应当按照《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各村民2006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的补偿款。原告的村民廖*与被告蔡*签订了《翻山协议》,主体及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给付原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六组2006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63750.79元;

二、驳回原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785元,被告蔡*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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