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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武鸣县灵马镇王桥村三宝生产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鸣县灵马镇王桥村三宝生产队(以下简称*宝队)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金*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宝队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金*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IACO4A41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宝队的队长潘*和村民授权的代表潘*、潘*、潘*在合同的甲方代表栏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将集体所有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以*宝队成林松木林为界;南至1小班以水溪为界,2小班以山脊线石头山为界;西至1小班以高山山脊线为界,2小班以百布山一带为界;北至以高山分水线为界的约870亩林地发包给乙方即金*司做造林基地,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34年5月18日止,承包金单价平均为每亩每年人民币6元,按双方确认的GPS测量面积计算支付,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承包金。该合同附件有:1、山界林权地形图及证明;2、村民集体决议及签名,2004年4月30日的《村民集体决议》载明:因本村民集体没有公章,特授权潘*(队长)、潘*、潘*、潘*代表本集体与承包方签署《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其签字具有使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效力,且与被授权者身份变动无关。本村民集体共有五十户。潘*、潘*、潘*、潘*于负责人(签名)栏签名并捺指印,武鸣*桥村委会于该决议上的见证单位栏盖章作为见证。该证据附有《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宝队42名村民作签名并捺指印,武鸣*桥村委会于见证单位栏盖章作为见证;3、2004年5月14日,武鸣县灵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载明:经核查,你们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广西*限公司经营丰产林的程序和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村民集体决议》真实有效,准许发包。以上合同订立后,金*司即于2004年7月1日与罗*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开始在该林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6月13日,*宝队以*宝队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起诉,另查明,至今为止,金*司一直在上述林地栽植桉树,涉案林木已经第一轮砍伐,现第二轮桉*从2011年至今已培育二年多;金*司依照*宝队提供的委托书已向*宝队的受托人潘*支付了八年的承包金33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队与金*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有*队负责人潘*签字,武鸣县灵马镇王桥村委会在村民集体决议盖章见证该土地发包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村民集体决议,村民集体决议载明授权潘*、潘*、潘*、潘*代表本集体与承包方签署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也在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上签名并捺指印,武鸣县灵马镇人民政府也审批同意了原告*队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金*司在签订合同后,即于当年在该林地内大规模栽植桉树,并一直进行抚育作业。*队给金*司出具的授权队长潘*代表本集体收取承包金的委托书附有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金*司支付了*队自2004年至2012年八年的承包金共计33888元,*队一直无异议,这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合同。*队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订约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队诉称其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村民集体决议虚假,主张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合法民主议定程序而有效是错误的。这一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严重损害了*队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附件五上的“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表上的签名,仅有46个村民的签名,事实上2004年4月1日前,*队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一共126个人,三分之二为84个人,而且其中的22位村民签名及捺印系他人伪造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当事村民的个人签名。因此,同意发包的村民远不足以法定的三分之二人数。一审判决在*队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严格查明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错误认定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事实上,从签名表即可明显看出,大多数的签名笔迹均出自一人,且捺印没有任何的指纹痕迹。2、*队从未选举产生过任何村民代表,故一审认定合同已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村民集体决议及授权潘*、潘*、潘*、潘*签署合同,也是严重与事实不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可见,村民代表的产生也须经过选举方可产生。*队从未选举产生过任何村民代表。3、金*司提交的相关授权付款的委托书,均是金*司伪造村民签名,并伪造村委公章的。但一审判决在村民已经提异议且村委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仍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很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以*队提交的《声明》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很显然与其之前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审理期间,*队已经申请《声明》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也书面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又以证人想证明的内容已经以书面方式提交为由,又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前后相互矛盾。5、一审将预交鉴定费的责任推给*队,显然是有意加重*队的举证责任,这也是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定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金*司主张《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而*队又否认,则应由金*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主张合同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推给*队,很显然是违反证据规则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错误。—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直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驳回*队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队的合法权益。发包程序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宝队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马镇王桥村委证明,用以证明本届村委与前几任村委经核实,2004年至2005年未派村委干部参加*宝队的村民代表会议;2、潘*的声明;3、潘*的声明,两人均证明没有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签名,也没有得到*宝队村民集体授权。

金*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灵马镇王桥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宝队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潘*、潘*自己声明自己没有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签名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队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灵马镇王桥村委出具的《证明》,由于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潘*、潘*的声明,由于是声明人自己否认自己的行为,故该声明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宝队要求金*司返还争议林地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宝队与金*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宝队负责人潘*签字,武鸣县灵马镇王桥村委会在村民集体决议盖章见证该土地发包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村民集体决议,村民集体决议载明授权潘*、潘*、潘*、潘*代表本集体与承包方签署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也在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上签名并捺指印,武鸣县灵马镇人民政府也审批同意了*宝队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金*司在签订合同后,即于当年在该林地内大规模栽植桉树,并一直进行抚育作业。*宝队给金*司出具的授权队长潘*代表本集体收取承包金的委托书附有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金*司支付了*宝队自2004年至2012年八年的承包金共计33888元,*宝队一直无异议,这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合同。*宝队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宝队上诉称其与金*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村民集体决议虚假,主张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是否经过了村民集体民主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村民代表”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上述法律对于村民代表作出了具体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也可以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村民代表人数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为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宝队共有50户,42名村民代表参加民主代表会议,占*宝队50户的84%,已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该民主代表会议选举出潘*、潘*、潘*、潘*代表村民集体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且《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按法律规定也报请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宝队上诉认为其村民年满18岁以上有126人,三分之二为84人,民主代表选举人数只有42人,没有达到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金*司返还林地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宝队上诉称村民集体决议签名中有22人是伪造签名,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宝队对其主张伪造签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曾依据*宝队的申请,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村民集体决议签名中是否有伪造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宝队未能按照鉴定程序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而未能举证证明村民集体决议中有伪造签名的主张,故*宝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宝队上诉称决议签名有22人是伪造签名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宝队已预交),由上诉人*宝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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