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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下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李*、李和科诉被告龙川镇柿子树社区林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小组)、龙川镇柿子树社区下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河小组)、被告龙川镇柿子树社区上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河小组)、被告龙川镇柿子树社区许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许家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下河小组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四被告需要修建村间道路,但无建设资金,经四被告共同讨论决定,并在柿子树社区书记的见证下,四被告将其所有的古苴大村小冲山(129.3亩的集体林*)公开招租。2012年12月12日,原告按程序进行投标,并顺利中标。原告中标后,支付被告租金22万元,双方签订了林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伍千元,租期伍拾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完善合同、变更林*证,但四被告一直推诿扯皮,不配合原告的合法请求,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变更林*证及对山林进行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租金,但四被告以租金全部用于修建村庄道路,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除返还租金外还应当按月利率1分2厘赔偿利息。另外,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长期对租用的山林进行有效管护长达30个月,应每月支付管护费3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租金22万元,支付利息95040元;2、支付管护费9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家、上河小组辩称,三原告支付租金22万元(含投标当天交的报名费2万元)是事实,但该笔租金已全部用于四个村的道路硬化建设。原告出示的租用协议是招标前草拟的,正式合同因各种原因现尚未签订,但被告愿意完善租用协议内容,补签正式合同,在原告付清租金尾款后,变更林权证,小冲*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许家小组辩称,认可原告支付的租金22万元已用于四个村的道路硬化建设,但此前未见过租用协议,同意签订正式合同,在原告付清租金尾款后,小*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合同未签订双方均有责任,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双方共同承担;管护费不应当支持。

下河小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收条和租用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支付租金及双方签订租用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家、下河、许家小组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租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用协议是招标之前草拟的,便于竞标人中标后签字使用,招标当晚许家小组长许*不在场,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小冲山承包是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投标时交报名费2万元,并于中标后的第二天支付租金20万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因乡村道路硬化资金不足,经四被告共同讨论决定,将其所有的古苴大村小冲山(129.3亩的集体林*)公开向本村民小组成员招租。2012年12月12日,原告交2万元报名费(下河小组长何开聪收款),当天晚上以30万元价格中标(标底25万元)。林家、上河、下河小组的负责人在场并在草拟的租用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至上河小组长何*的账上,被告收取的租金22万元全部用于四个小组的乡村道路硬化建设。之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林*证也无法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未付清尾款8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承包费)并赔偿利息及管护费共计324062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小冲山”系四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四个村民小组有权依法对该林地进行发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讨论拟定公布的承包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中,四个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小冲山”发包给三原告经营经村民会议通过,故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承包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导致协议未成立生效的原因是被告未严格依法进行发包,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承包费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即按2012年12月农业银行公布的同期(1一3年)贷款年利率6.765%(上浮10%)支付自收款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7207.5元(6.765%12月30月2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山林管护费,庭审查明涉案山林尚未交付原告经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对山林进行管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河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推选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川镇柿子树社区林家村民小组、下河村民小组、上河村民小组、许*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李*、李*承包金220000元,利息37207.5元,合计257207.5元;

二、驳回原告许*、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被告龙川镇柿子树社区林家村民小组、下河村民小组、上河村民小组、许家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亨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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