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限公司与孙**买卖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孙*的委托代理人王权、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华*司开始向孙*的酒楼送液化气,孙*仅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9月18日,华*司向孙*收取2008年7月30日至8月29日的货款13294.1元,孙*以过节费为由扣除货款244.1元,仅支付货款13050元。2008年8月29日之后的货款19613.70元孙*至今未付。现孙*尚*司货款19857.80元未付。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孙*处尚有华*司一套价值5500元的气化器(型号为XYQEX-30B、卡号:08QEX-A0802),故*司诉至法院,要求孙*支付液化气款19857.80元及其利息162.27元并返还价值5500元的气化器一套(型号为XYQEX-30B、卡号:08QEX-A080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返款气化器,同意支付液化气款,但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仅同意支付17704.5元,因为9月20日前的款项已经结清了。对于2008年7月30日至8月29日期间剩余的244.1元货款不同意支付,因为华*司耽误孙*的用气作为损失已经扣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开始,华*司向孙*的酒楼供应液化气,并向孙*提供一套价值5500元的气化器(型号为XYQEX-30B、卡号:08QEX-A0802)。2008年3月11日,华*司收取孙*的液化气瓶押金1500元。双方交易习惯为华*司送气时由孙*的人员签收货物交接单并注明送出钢瓶号、重量及收回钢瓶号、重量,液化气使用重量为同一钢瓶号送出的重量减去收回时的重量。2008年8月29日,华*司向孙*收取液化气货款13050元(收瓶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另有同期的244.1元货款,孙*称因华*司未及时送货故予以扣除不再支付,华*司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0月19日共计发生液化气货款19613.70元,孙*至今未向华*司支付。诉讼中,华*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向孙*收取的押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交接单、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孙*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收到华*司提供的液化气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华*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清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提出的244.1元系华*司*送货的损失已经双方协商扣除的意见,因孙*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司*送货,且华*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提出的货款数额有误的意见,因华*司主张的货款数额符合本院依据货物交接单及交易习惯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孙*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华*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司主张返还气化器的诉讼请求,因孙*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价值五千五百元的气化器一套(型号为:XYQEX-30B、卡号为08QEX-A0802),如果不能返还,按照五千五百元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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