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北京北**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北京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谢*与餐*司于2008年4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谢*向餐*司供应调料。到2008年8月12日,餐*司共拖欠谢*货款51130元,餐*司于同日给付谢*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谢*到银行承兑,得知是空头支票。后餐*司承诺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每天支付谢*货款1000元,但餐*司再次违约,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谢*货款。故谢*诉至法院,要求餐*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餐饮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谢*为经营业主的北京福*与餐饮公司于2008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谢*向餐饮公司供应调料。到2008年8月12日,餐饮公司共拖欠谢*货款51130元,餐饮公司于同日给付谢*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后谢*向银行承兑时,得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2008年9月9日,餐饮公司人员徐*向谢*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从11号中午起每天中午2点钟,谢先生从吧台支走1000元人民币,如有违约每次罚款100元。”但餐饮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0月8日,谢*向餐饮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写明:有关你公司2008年8月21日开出支票号为12344013货款三万元整属空头。经双方协商后,同年九月九日你写出承诺书,再一次失信。因此我商贸中心需你再一次对我的承诺,支票货款三万元整和余下的货款还有27330元的安排事项。餐饮公司在此份催款函上加盖了餐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谢*提供的送货单、支出凭单、转账支票、保证书、承诺书、催款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餐饮公司买卖调料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谢*履行了供货义务,餐饮公司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付,实属不当。故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北*限公司给付谢*货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北京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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