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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买卖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刘*、刘*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321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再终字第0605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1)二*终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32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重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7月19日,原告刘*诉称:我父母刘*、尹*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X号院内有正房5间、厢房3间。1999年2月18日,刘*去世。2006年12月18日,我和被告刘*与尹*达成民用住宅买卖协议,约定尹*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X号院内正房5间、厢房3间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以5400元卖给我与刘*。但尹*又于2009年12月2日将上述房屋全部赠给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我与刘*和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民用住宅买卖协议有效,尹*的房产份额归我和刘*共同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提到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X号院内的厢房3间归我所有,尹*和刘*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本案诉争的整个院落在刘*去世后至今未继承分割,应认定为继承人共有的状态,尹*无权单独处分。而且,刘*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和被告刘*与尹*签订的民用住宅买卖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和被告刘*与尹*签订的民用住宅买卖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刘*与尹*签订的民用住宅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但后来刘*又将其份额出售给我,故尹*的份额应全部归我所有。

再审中,被告刘*坚持房屋是家庭共有;尹*不是唯一房屋所有人,认为其无权卖房的主张。被告刘春香亦认为房屋为家庭共有;建房时其已参加工作,应享有房屋份额;同时要求继承父亲的份额,并认为尹*无权私自变卖房屋。被告刘*亦要求继承父亲份额,并认为尹*无权私自变卖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尹*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较大争议,本院无法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判断。应待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及继承后,再确认尹*卖房行为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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