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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恩*与姜**、姜**、孙**、岫岩满族自治县恒益嘉华电熔镁砂厂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姜*、姜*、孙*、岫岩满族*熔镁砂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将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海鑫电熔镁砂厂(以下简称海鑫镁砂厂)变更为岫岩满族*熔镁砂厂(以下简称恒益嘉*镁砂厂)。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被告姜*、姜*、孙*、恒益嘉*镁砂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正*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姜*系海鑫镁砂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姜*、姜*系兄弟关系。2012年4月,被告姜*多次购买原告的矿石,原告均按其要求将矿石运送至其经营的海鑫镁砂厂,总计货款196160.40元。后被告姜*、姜*以镁砂抵顶了102406.50元货款,又付给现金1800元。所余货款91953.90元,由被告姜*、孙*共同出具欠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姜*、姜*给付了2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71953.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19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的企业是海鑫镁砂厂。是企业购买的原告镁石,2008年好像是90000多元,后来我给了原告20000元。企业后期转卖了,有很多起诉的。我不同意承担这笔货款,我认为应该由企业偿还。当时我给孙*打工,帮他管理厂子。、

被告姜*辩称,我是在厂子管仓库的,条上的字是在对账时签的。我不同意还钱,原告送镁石时我不在厂子上班,对账的时候我在。他不应该找我要钱,孙*是企业会计。

被告孙*辩称,我没到发货地点取过货,我不欠他钱,实际经营者姜*通知我到厂子去给原告对账,我在厂子名义上是会计,实际上也没有开钱,就是帮忙。对账完后让我签个字,当时姜*也在场,当时就是欠这些钱,我不管钱只是帮忙整理账务,当时说是给我工资,一直也没给。

被告恒益嘉华镁砂厂辩称,不同意给付镁石款,这个条签字不能证明海鑫镁砂厂的欠款行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其他被告的陈述,说明当时经营的是姜*。姜*是个人行为,应该由他个人承担。恒益嘉华镁砂厂是受让得到的,按照双方协议,债权债务应该由孙*承担,恒益嘉华镁砂厂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鑫电熔镁砂厂系孙*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前身为岫岩满族自治县杨*立新电熔镁砂厂,2003年10月22日孙*从刘*处购入。2009年2月16日,孙*将该厂整体转让给吴*经营,债权债务由吴*负责,双方签订了“同意书”并公证。2013年1月29日吴*与孙*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吴*将企业全部资产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孙*,孙*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同年3月14日,孙*与刘*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孙*将该企业全部资产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刘*,刘*于同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2013年4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企业变更为岫岩满族自治县恒益嘉华电熔镁砂厂。

自2008年始,海鑫镁砂厂通过其业务人员购买原告矿石,截止至2012年4月17日,经原告与海*厂仓库保管员姜*、会计孙*对账后,海鑫镁砂厂共欠原告矿石款91953.90元。此后,被告姜*给付了20000元,余款71753.9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张,被告恒益嘉华镁砂厂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证人孙*的证言。本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有:杨家堡立新电熔镁砂厂出售协议、海鑫镁砂厂出售同意书、同意公证书及工商变更通知书、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工商部门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海鑫镁砂厂名称及法人变更申请的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海鑫镁砂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因为海鑫镁砂厂的会计孙*和仓库保管员姜*在与原告对账时,为原告出具了具有二人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了欠款的数额,且二人均为海鑫镁砂厂的雇员。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恒益嘉华镁砂厂辩称拖欠货款时被告姜*承包该厂,欠款是被告姜*的个人行为,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曾经承包过该厂,且被告姜*否认自己是该厂的承包人。因此,足以认定海鑫镁砂厂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海鑫镁砂厂更名为恒益嘉华镁砂厂的工商档案中约定了债权债务由刘*承接,故恒益嘉华镁砂厂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恒益嘉华镁砂厂提出企业工商档案中“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企业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孙*负责,并提供了原业主孙*与现业主刘*签订的协议书和孙*的证言佐证,但在工商档案中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及确认书中均明确记载,孙*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刘*,由刘*承接海鑫镁砂厂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孙*与刘*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上述协议内容均是明知,也知道上述协议均留存企业工商档案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并可供其他债权人查询。在此种情况下,孙*与刘*仍签订了上述协议,因此,二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责任理应自负。孙*与刘*之间关于企业债权债务由孙*承担的协议,仅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原告祝*。

原告要求被告姜*、姜*、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三人均系海鑫镁砂厂的雇员,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恒益嘉华电熔镁砂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恩伟货款71753.90元。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恒益嘉华电熔镁砂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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