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县、寇广会为与上诉人刘*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东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县、寇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陈*出售给刘*的土豆种子有问题造成刘*24亩承包地所种植的土豆绝收的主要证据是“兴城市大寨满族乡人民政府沙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提供了“兴城市大寨满族乡人民政府沙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否认了其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的内容,明确表明对土豆种子问题及减产、绝收情况不知情。属于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东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