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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有限公司与长春华**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吉林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未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4年12月24日前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长春华*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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