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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总是在亲朋好友之间诋毁原告,2013年6月起原告就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夏天被告指使儿子将原告的家具拉至原告单位门口暴晒多日,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69万元,要求均等分割;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内的立柜、五斗橱、食品柜、梳妆台、双人床、单人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房辩称,我和原告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孩子小时候患有白血病,长大后有逆反心理不听话,原告就不管孩子。我自己患有癌症,原告提出离婚就是想把我和孩子甩掉,原告是自己偷偷搬走的。2014年儿子结婚时找原告,让原告帮忙,原告不管,儿子找原告借钱,原告也不管,原告还搬了一些旧家具和床放在儿子的婚房,2014年6月儿子将这些家具拉到原告单位,并不是我指使儿子的,我还一直劝儿子不要与原告发生冲突。儿子结婚都是由我操持的,原告没有参加,为此我在外边借了不少的钱。我同意离婚,由于我没有其他地方居住,而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要求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由我承租;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身患疾病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河北区王串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内的电器归我所有;原告弟弟曾从我们处借款18000元,后来原告弟弟把钱还给了原告,18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儿子结婚所欠债务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董*。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产生过矛盾。2013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系中*解放军第六四四三工厂(现名天津市建筑机械厂)的单位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承租。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5门502号房屋系中*解放军第六四四三工厂(现名天津市建筑机械厂)的单位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承租,现由婚生子董*居住。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华审*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书,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使用权市场价值为6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50元。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证券和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15年8月12日账户余额为114076.76元;原告名下渤海证券中的资金(账户2201)余额为5421.89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0326)账户余额为649.74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0346)账户余额为3925.11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0301)账户余额为807.89元。

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5门502号房屋由董*承租;原、被告依法分割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内的立柜、五斗橱、食品柜、梳妆台、双人床、单人床归原告所有,电器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已分清,在谁处归谁所有。关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证券、银行存款问题,原告要求依法均等分割;被告以身体多病为由要求适当予以多分。关于原告弟弟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后还给原告的18000元问题,原告以该款中的13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时母亲的借款、5000元用于租房消费为由不同意分割;被告不认可18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和租房消费,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原、被告的债务问题,原告对于被告的债务不予认可,不同意负担;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亦不予认可,不同意负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愿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均认可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5门502号房屋由婚生子董二承租,本院不再置议。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的承租权,应当均等分割。鉴于被告身体多病、且原告已多年在外居住的情况,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由被告承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345000元。原、被告就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内的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证券资金合计124881.39元,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均等分割,原告名下上述资金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62440元。关于原告弟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8000元后偿还给原告的问题,该已偿还的1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原告以该1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租房消费为由不予分割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故该18000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9000元。关于原、被告所述各自名下的债务问题,双方均不予认可,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董一与被告房离婚;

二、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由被告房承租,被告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董一房屋折价款345000元,原告董一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三、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5门502号房屋由原、被告之子董*承租;

四、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86门201号房屋内的立柜、五斗橱、食品柜、梳妆台、双人床、单人床归原告董*,电器归被告房所有;其他财产已分清,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原告董一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渤*券资金、工商银行存款124881.39元归原告董*,原告董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房折价款62440元;

六、原告董一处的他人已偿还的借款18000元归其所有,原告董一于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被告房人民币9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3450元、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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