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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

二、原告于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三、原告诉称,双方在性格、价值观、审美观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婚后因家庭矛盾不断,导致感情破裂。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乙由原告抚养,符合其本人意愿,被告根据能力自愿支付抚养费。双方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已对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无需法院分割。

四、被告未到庭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报共同财产有三处房屋,但未缴纳诉讼费。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日久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郑*的抚养权,根据其本人意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对抚养费数额无要求,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郑*独立生活止。原告未向本院申报共同财产,被告虽然提出申报,但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到庭应诉,未提出明确的分割意见,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郑*甲离婚。

二、婚生女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郑*乙独立生活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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