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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乙,现随原告一起在保定市市区生活,双方协商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其主张其现在失业,并提交了失业登记证。原告提交了许*乙上幼儿园的相关费用票据和原告为许*乙购买书籍玩具的网购截屏照片。

四、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以6145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哈弗牌汽车登记在被告许*甲名下,车牌号为冀A,双方协商该车现价值4.5万元。原告主张,购买该车的钱款系婚后原告母亲赠与其个人的,故该车辆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买车时被告母亲出资了2万元,剩余钱款系从原告银行卡支付的,但对原告所称系其母亲给的钱不认可。

五、原告称,原告的母亲在婚后一共赠与其个人20万元,其中买车花了9万多元,剩余钱款用于分居前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分居后抚养孩子。被告称,原告母亲在婚后赠与原告的2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20万元还在原告手里,应当予以分割。

六、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其母亲经营的婚庆公司的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借款的证据。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双方疏于对婚姻的经营,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解决。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双方协商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权益没有损害,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因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参考孩子所在地保定市的生活水平、被告系专科毕业及其之前的工作经历(毕业之后一直待业,在其母亲经营的婚庆公司帮忙)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6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不同意且现不具备支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名下的汽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汽车系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故应当认定该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本院决定该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现在还保管着20万元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樊*与被告许*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许*乙由原告樊*抚养,被告许*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许*甲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长城牌轿车归被告许*甲所有,被告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樊*和被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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