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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乙。

二、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三、原告称自2011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分居。经法院两次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如果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四、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分居是因为双方工作原因造成的,婚后被告一直支持原告的工作,一个人带孩子生活,付出很多,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加强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如果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起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日久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危机,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修复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其自述收入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乙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乙独立生活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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