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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3、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良兴美嘉城1-3-304房屋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原、被告夫妻感情起初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儿子刘**一直随原告在本村共同生活。200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基本月收入5000元,被告基本月收入3000元。原告称,婚后双方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良兴美嘉城1-3-304房屋一套,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亲购买,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况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并未能和好,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刘*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在原、被告离婚时,儿子刘*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同时,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抚育费。原、被告主张的房产一套及被告主张的债务13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自2015年5月1日始,被告刘*甲每月给付婚生子刘*乙抚育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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