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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卢*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现随我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左右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被告的生活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卢**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老家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长安街88号房产一处,该房产是婚后我与原告一起盖的。果岭湾小区23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一处。有夫妻共同债务,买房时欠我母亲马**1万元,欠我表妹马**5000元,没有债权。我从2011年跟随原告姐夫在外地干活,我挣的工资都打到原告的卡上,我的工作性质就是经常出差。2012年我的手在工作中致残,后原告和我说致残的事情不让她姐夫赔偿,我还继续跟着原告姐夫干,以后每个月的工资原告姐夫都把钱打到原告的卡上。我跟原告不在一起居住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是我的工作原因,我和原告还有感情,还能在一起继续生活。

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补充意见:买房时借了我大姐刘*4万元,借二姐刘*利1万元,后期开店借刘*5万元。被告所述债务属实。被告要老家行唐县的房屋,我要果岭湾的房屋。果岭湾房产是2013年7月份买的,全价43万,首付13万元,贷款302000,2013年半年是我二姐还的房贷,2014年以后都是我自己在还,其中有一个月是被告还的。行唐县的房产是翻建,总花费大约6、7万元左右。

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补充意见:开店借了刘*5万元我知道,买房时借刘*4万元我不清楚,刘*利的1万元是我的工资,我跟着她姐夫干活。我同意每个月出300元抚养费。我要果岭湾房屋,行唐县房屋给原告。果岭湾房产价格对,2013年半年还的房贷不是原告二姐还的,是用我的工资抵的。2014年以后我给原告还过2个月房贷。行唐县房产翻建花了56000元。果岭湾房产是期房现在还没有交房。现在我在老家行唐县房产里住。我要果岭湾房产,贷款我还,关于房产的债务我都同意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卢**,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左右起诉离婚,2014年5月27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双方就被告老家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长安街88号房产一处进行了翻盖,投资约6万左右。2013年7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果岭湾小区23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一处(期房,尚未交付),全价432799元,首付130799元,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贷款302000元,2015年1月前每月偿还银行1926.45元,2015年2月后每月偿还银行1863.7元。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债务:开店借刘会50000元,买房时借马荣菊10000元、借马建云5000元;其他债务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分居生活,在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卢*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生活环境相对保持不变对其健康成长有益,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有财产,为了便于生活、使用,在被告老家行唐县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以原告名义预购果岭湾小区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马**借款10000元、马**借款5000元等,原告负责偿还刘*借款50000元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财产折款35000元。其他债务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均未举证,不能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卢*甲离婚。

二、儿子卢*乙随原告刘*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5月始到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果岭湾小区23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长安街88号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偿还马荣菊借款10000元、马**借款5000元,原告偿还刘*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夫妻财产折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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