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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及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农历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无法沟通,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2月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回个人嫁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已经将个人的一些嫁妆拉走,我们已经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我抚养婚生儿子周**,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700元,给孩子看病借款1万元的债务原告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农历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分居。原告于2015年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以考虑不周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婚后脾气性格不投,感情破裂,原被告都同意离婚。经现场勘验原告的个人嫁妆有电脑桌一张、冲门桌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整体橱柜一套、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4把、小餐桌一张椅子4把、鞋柜一个、挂式空调一台。另查明,在被告周*家存放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原告称是自己的嫁妆,被告称洗衣机是婚后所购置,摩托车是我婚前出资购买的,送到原告处作为嫁妆和其他嫁妆一起拉到我家。被告提出给孩子看病借款10000元原告不认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出在分居时,被告存有7万元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我的5万元工资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长的时间里草率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原告曾于半年前起诉过离婚,且本次开庭时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自己取回。有争议的物品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称是共同财产和自己的物品,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嫁妆性质认定,原告自己取回。婚生男孩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即910220%13u003d23665元。被告提出给孩子看病借款10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有7万元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我的5万元工资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位*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告位*的个人财产电脑桌一张、冲门桌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整体橱柜一套、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4把、小餐桌一张椅子4把、鞋柜一个、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从被告处取回。

三、原告给付周**的抚养费23665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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