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l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而且被告酗酒成性。尤其是酒后不能自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再加之为家庭琐事经常嚷吵,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份带领女儿到行唐县城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2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l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l2月28日生育女儿刘*等情况属实。二、原告诉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与我性格各异,酗酒成性,酒后不能自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与事实不符。我不否认夫妻在处理一些日常生活琐事中难免发生分歧,对一些问题的看法不同在所难免。如双方感情不合,无法沟通,我不会将打工挣的全部收入交给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朋友、工友之间有时喝点酒,我不予否认,但没有酗酒,更没有酒后滋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带女儿打工谋生,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l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现原告带着孩子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称被告酒后对其实行家庭暴力,被告否认。但保证以后戒酒,什么事都听原告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虽对此表示否认,但保证以后戒酒,说明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被告有悔过之意,则应善待原告,给予原告更多的照顾。原告也应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再给被告尽家庭义务的机会。故,本案以不离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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